杨学会律师亲办案例
销售假药罪辩护意见(侦查机关撤回案件)
来源:杨学会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19
浏览量:1191

关于陈XX涉嫌销售假药罪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XX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陈XX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XX日被南京市公安局XX分局执行拘留,2016XX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陈XX妻子聘请我所杨学会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现就陈XX涉嫌销售假药罪提交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犯罪嫌疑人陈XX涉嫌销售假药罪的定性有不同意见,辩护人认为应以假冒注册商品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其定性: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瑞蓝2,注册证编号为国食药监械(进)字第3640872号、国食药监械(进)字第3643554号,系进口器械。

XX生产、销售的是系有中文标示的“瑞蓝2”,根据陈XX本人供述其生产的中文“瑞蓝2”成分为透明质酸钠和生理盐水,经高温消毒、离心去泡,不含任何具有药品特征的成分。且《现场搜查的物品说明》也显示只在现场搜查到原材料透明质酸钠及含有中文“瑞蓝2”的外包装、部分半成品。陈XX研发的中文“瑞蓝2”中不包含盐酸利多卡因等含有药品特征的成分,因此不应认定为药品。

2016年XX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在犯罪嫌疑人陈XX处查封大量用于制造和销售假药的包装,配件和药品的半成品。“因半成品未进行最终封装,因此无法对查获的物品进行鉴定”。故对于陈XX生产、销售的中文“瑞蓝2”未进行鉴定,无法进行定性,应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信息为准,认定其为医疗器械。

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宁)食药监稽函XXX号和(宁)食药监稽函XXX号关于产品定性情况的说明,系查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产品,其中的Restylane外包装无中文标示,不是陈XX生产的。上述两份关于产品定性情况的说明中对于Restylane的定性,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陈XX生产的中文“瑞蓝2”系假药。

科医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表明其是“医疗器械经销企业”,拥有瑞蓝2在中国的独家经销权,在中国没有该产品的生产厂家。

综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及科医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均认定瑞蓝2系医疗器械,且犯罪嫌疑人陈XX研发的中文“瑞蓝2号”未标示含有药品特征的成分,侦查机关无定性情况说明其应按照假药处理,故不应认定陈XX生产、销售假药罪。

XX未经商标许可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213条之规定,《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五条(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其行为涉嫌假冒注册商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对于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犯罪嫌疑人陈XX涉嫌销售“瑞蓝2号”的事实及销售金额均无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都要求销售金额5万以上,犯罪嫌疑人陈XX涉嫌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陈XX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以犯罪处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3条的相关规定,建议贵院对陈XX予以不予起诉。

杨学会律师

181 6800 8970

2017年719



案件承办结果: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及时阅卷,向公诉机关提交上述辩护意见,并积极和公诉机关沟通,后侦查机关因证据不足撤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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